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14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6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杜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