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被告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劉輝 照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天祿 被告 郭佩瑛
連銘坤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義銓 被告 薛義慶
連秀芳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明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秀芳
徐天祿 徐李愛 徐啟瑞 徐啟文 徐玉娟 被告生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秀芳
徐天祿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朗公司)、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99年1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4947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經被告明朗公司清算人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及被告生進公司清算人徐天祿、連秀芳、徐啟文、徐啟瑞、徐玉娟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司字471號、104年度司司字第483號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104年12月12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83號、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69頁)。是本件應由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徐啟文、徐啟瑞、徐玉娟擔任被告明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應由徐天祿、連秀芳、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擔任被告生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俊斌、蕭正吉、 劉輝照 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伊技術處(96年經簡併至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技術處)機械設計科業務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安處)採購科辦事員、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被告蕭正吉並為伊相關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葉俊斌、劉輝照為同辦公室同事,並為伊採購案規劃設計業務之前後手承辦人。渠等三人與被告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徐天祿更延請被告劉輝照擔任被告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又被告郭佩瑛、連秀芳即被告徐天祿之妻、連銘坤分別為被告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生產部經理;被告薛義慶於92年間為被告原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鉅公司)負責人,被告薛義銓則為原鉅公司之樹林廠廠長及現任負責人。伊為因應各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建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下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於投標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一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詎被告徐天祿覬覦伊各該採購案之利益,與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等人相互勾結,並與被告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薛義慶、薛義銓等人先於92、93年間於伊編號「資92-125號」15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2-125」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93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46)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造成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採購案共計150台點驗鈔機,每台決標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1,293萬元÷150台),相較伊於95年向被告啟樺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為12,900元(計算式:60,808,800元472),每台價差高達73,300元(計算式:86,200元-12,900元),致伊損失金額達10,995,000元;復於93年間編號「資93-413號」50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採購案)中使被告明朗公司以13,375,000元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造成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本件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決標金額為26,750元(計算式:13,375,000元÷500台),與95年採購案每台點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之價差高達13,850元(計算式:26,750元-12,900元),致原告損失金額達6,925,000元。被告等人於上開「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違反政府採購法,侵害伊財產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依僱傭契約及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郵政員工應依法令及主管人員命令,誠實執行其工作,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71條第1項「郵政員工不得洩漏工作上之機密,退休或離職後亦同」、第72條「郵政員工不得假借工作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第75條「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司工作,不得有損害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規定,對於伊應忠誠執行職務謹慎勤勉為公司工作,亦不得假借工作之便利故意洩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他人之利益,卻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顯已違反僱傭契約及職務上之忠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渠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5,000元。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連秀芳、原鉅公司、薛義銓、薛義慶(下稱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則辯以:
(一)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係為免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經協商後方為有罪之答辯,實際上並無與他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刑事判決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採購案分別發生在92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年,而刑事案件亦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迄今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又,「資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與95年採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並非同一機種,且NC-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有價差本屬正常,自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另「資93-413」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間有二年之時間差距,得標廠商亦不相同,各廠商間就成本計算後所投標之價差,顯不能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再,「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均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透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廠商通過後方得進入價格標,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4,可知「資92-125」採購案測試後僅有被告啟樺公司通過測試,而「資93-413」採購案亦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兩家廠商通過測試,嗣後由被告明朗公司得標。是上開兩標案得標廠商所使用之點驗鈔機,均係通過原定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始得進入價格審查,而依原告所定之底價,以最接近者得標,足見價格並非原告決標之唯一依據,原告主張鑑定相同或類似規格點驗鈔機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未考量本件標案需先通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之流程設計,不足作為原告受有損害或損害數額之依據。
(二)又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時,除要求得標廠商被告啟樺公司提供150台點驗鈔機外,尚要求得標廠商應限時3個月內製造完成並驗收,代為送交各地郵局安裝、調整,並負責一年內免費換修、每半年定期保養之保固,及指導訓練郵局維修人員等服務。是得標廠商啟樺公司之決標金額,除點驗鈔機本身機器之售價外,尚包含原告契約中要求之前開運送、保固及訓練等多項服務,則原告單以決標金額除以150台點驗鈔機,遽認每台點驗鈔機之採購單價為86,200元,其計算基礎已屬不當,原告雖另主張以該點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之市場交易價格,與本標案採購單價間價差作為損害,惟各間點驗鈔機生產廠商均有其獨特專利,規格亦不相符,是否有與NC-150型點驗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已有疑義;且縱有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然因各廠商生產成本、定價策略不一,自不能證明其點驗鈔機間之價差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至「資93-413」採購案係由被告明朗公司以CH-500型點驗鈔機得標,95年採購案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FC-600S型點驗鈔機得標,而CH-5100型點驗鈔機與FC-600S型雖為相同機種,然兩件採購案時間不同,而一般電子產品,因新技術、製程之改善而成本降低,或產品生命週期將至而出清等原因,售價通常會隨時間逐漸降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93年標案之點驗鈔機單價,較95年標案之同一點驗鈔機單價為高,本屬合理,且95年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啟樺公司,即為CH-500型及FC-600S型點驗鈔機在台之總代理商;是93年及95年採購案,兩間得標廠商取得該點驗鈔機之成本不同,依常情自然會將成本反映於標案金額之中,是兩件採購案之點驗鈔機縱有價差,乃不同廠商成本不同所致,無足認其價差為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俊斌則抗辯以:
(一)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為92年至95年間,且於94年1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即已啟動調查權,是原告於94年1月間即明知本件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04年1月13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送請鑑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必要。
(二)原告就「資92-125」採購案雖以NC-150型點驗鈔機於9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就「資93-413」採購案則以機型相同之95年標案價格,作為判斷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資92-125」採購案之採購規格NC-150型點驗鈔機,在臺灣並無該項型號之機器,僅有負責代理該型機器進口之廠商,該機型於臺灣之代理商即為被告啟樺公司,被告葉俊斌除向被告啟樺公司徵求相關資料外,曾向訴外人宏碁公司詢價,而宏碁公司亦曾提供原告NC-150型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葉俊斌報價,此有宏碁公司提供予原告及被告葉俊斌之報價單可參。本件刑事判決係依刑法背信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論處相關罪刑,然事實理由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在詢價過程及招標金額有何不法及犯罪之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招標金額之底價乃原告單方決定,絕非被告葉俊斌就其職務範圍上所能決定或影響之事項。是「資92-125」及「資93-413」在招標過程中縱有舞弊之嫌,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欠缺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被告葉俊斌並無致債權人發生損害之情事,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輝照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資92-125」採購案時間為92年間,原告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提出起訴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劉輝照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對於原告公司
各項機器設備(含點鈔機)之維修工作,非「資92-125」採購案之承辦人,與「資92-125」採購案全然無關,自無與被告葉俊斌共同就該採購案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伊與被告葉俊斌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伊係因工作上知悉原告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大陸製點鈔機性能不佳,經常發生故障,認原告不久將進行新型點鈔機採購,故某日在被告徐天祿詢問下建議其以性能較佳不易故障之日本TOYOCOM公司所生產之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未來採購案之投標,乃著眼於日後有利於伊之給付義務(點鈔機之維修)之履行,並增進原告公司之效率,要與伊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無關。況所謂洩密必有應守秘密之標的存在為前提,然伊建議被告徐天祿以NC-150型點驗鈔機來參與未來採購案之投標時,本件「資92-125」採購案根本不存在,何洩密之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輝照有何具體洩漏採購底價、規格等秘密之行為,泛指被告劉輝照假借工作之便利,故意洩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利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顯無足採。
⒉被告劉輝照並未指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
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且採購案依規定需有3家以上投標,透過公開競標,由採購單位依法決標。本件「資92-125」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在5家以上,確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進行實質競爭關係,縱被告徐天祿有利用其他2家公司名義投標,亦未因此導致本件「資92-125」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本件「資92-125」採購案所採購之點鈔機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而原告所購買之價格亦未高於市場價格,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該採購案受有損害,更未證明與被告劉輝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劉輝照與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瑛、連秀芳、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薛義慶、薛義銓間既無明示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亦難認應與該等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蕭正吉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採購案分別發生於00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年,且本件刑事案件早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迄今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早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主張被告蕭正吉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惟被告蕭正吉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構成犯罪,自無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原告「資93-413」採購案係於93年12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欲投標之廠商當天上網查詢即可得知該採購案點驗鈔機之招標規格,且依原告公司之投標流程,投標者於投標時,應將標單投入收發室,收發室再將所收之標單交由被告蕭正吉之科長收妥,並非承辦人被告蕭正吉所保管,此為開標作業防弊之一環,被告蕭正吉係在開標當日之開標室始知有多少廠商投標?及是哪些廠商投標?根本不可能提前知悉投標廠商之家數而有提前通報之可能。又該標案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公開招標,並非一般之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若系爭標案僅有一家獨家投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應予廢標,故原告認被告蕭正吉有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與客觀作業流程不符,顯有誤會。其之所以於刑事法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係因年事已高,妻子生病罹癌,飲食起居、往來醫院等皆需其照料,且起訴範圍過於離譜,卷內被告徐天祿及其員工之筆記資料,又遭刑事庭法院開庭當時以極不友善之口吻質疑其與徐天祿過從甚密,有不正之交往(等同未審先判),考及廠商等被告皆已於其開庭前與檢方達成認罪條件,要再傳喚渠等作證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恐屬緣木求魚等經濟風險,且公訴檢察官願就量刑部分向法院請求給予緩刑,故為認罪之答辯。然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亦曾為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166至172頁),可見本案起訴內容確屬可議。再者,被告啟樺公司或該公司其他子公司參與臺灣銀行之94年度「點驗鈔機138台」採購案,該案以同樣型號得標,一台點驗鈔機之價格為24,600元(3,394,800元÷138台),而93年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價格為26,750元(13,375,000元÷500台),雖較臺灣銀行每台點驗鈔機價格高出2,150元,實因原告在與得標廠商簽訂購置點驗鈔機500台契約書後附之點驗鈔機規格書中,除要求定保外,並要求得標廠商須交付備份零件及提供維修訓練,而臺灣銀行之保固條件要求較寬鬆,且無須提供備用零件及維修訓練等內容,是原告要求條件及提供需求較臺灣銀行為多,其得標之點驗鈔機每台單價始高於臺灣銀行。原告實無法證明其就「資93-413」採購案受有損害,且起訴事實與其所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於「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侵害其財產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共同賠償其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另主張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卻違背僱傭契約及原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所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亦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0,99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賠償6,925,00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其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有明文。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違反政法採購法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所受之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就「資92-125」、「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於94年1月31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啟動調查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資92-125」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均係發生於00年間,「資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至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10,995,000元、6,925,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其受僱員工即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違背
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所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致其於「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分別受有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渠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斌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確定;另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採購案中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蕭正吉於「資93-143」採購案中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不正確結果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且因自白犯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採購案公開招標前
,即私下向被告啟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透露以高價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並居間請負責規劃設計該採購案之被告葉俊斌以該點驗鈔機規格作為招標規格,被告劉輝照、葉俊斌並指導被告徐天祿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並規避查察,且被告葉俊斌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仍未經徵求其他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被告徐天祿、郭佩瑛提供之功能及價格擬定招標規格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被告徐天祿並指示員工以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開標當日僅有使用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符合規格,並由啟樺公司通過實機測試,嗣因其他廠商提出申訴而進行實機補測時,被告葉俊斌並協助被告徐天祿於測試用偽鈔以磁筆家磁進行干擾,使補測廠商未能通過補測,最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1,293萬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該採購案共150台點驗鈔機,每台決標金額86,200元,相較原告於95年向被告啟樺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73,300元,致其合計受有10,995,000元之價差損害云云;易言之,原告顯係主張「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並主張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為其所受之損害。惟查,姑不論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前開行為是否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務,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於「資92-125」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有與被告徐天祿聯繫招標規格及指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暨協助被告徐天祿影響其他廠商補測結果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事,而就「資92-125」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擬定部分,則認定被告葉俊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則係因被告劉輝照自白犯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足見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亦未論及「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明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事,即遽認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係高於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所謂之價差損害,遑論原告主張之「資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150台,與95年採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472台,兩者並非同一機種,得標廠商、得標時間亦不相同,且NC-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此有規格型錄及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附件三)可參,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亦有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後兩採購案採用之點驗鈔機機型、數量、時空背景既均不相同,則其價差根本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或證明,是認原告逕以「資92-125」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價差主張係其所受之損害,顯難憑取。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並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賠償10,95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公開招
標前即將招標規格洩漏予被告啟樺公司生產部經理即告連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徐天祿,而被告徐天祿除指示被告郭佩瑛與被告葉俊斌及該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蕭正吉持續聯繫招標規格內容外,為提高投標機率,另以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蕭正吉於開標前並將其保管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交予被告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教,致開標時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通過實機測試,最終並由明朗公司以13,750,000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且被告蕭正吉為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於辦理第一階段驗收前即預先通知被告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身分,使被告徐天祿得提前準備驗收事宜,被告徐天祿除指示啟樺公司員工於驗收當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代表,並備妥業經進行預教及測試用真鈔160張於驗收當天私下交付予被告蕭正吉,再由被告蕭正吉轉交不知情之原告驗收人員作為驗收使用,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致原告逕依不實驗收而為付款,而該採購案共500台點驗鈔機,每台決標金額為26,750元,相較95年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高達13,850元,致原告合計受有6,925,000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並以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作為其所受之損害,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有於招標前先行提供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標準及計分方式予被告連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徐天祿知悉,被告徐天祿並指示被告郭佩瑛持續與被告葉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而認被告葉俊斌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至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則係因被告蕭正吉自白犯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是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葉俊斌就「資93-143」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損害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點驗鈔機採購機型及數量分別為「CH-500型」500台及「FC-600S型」472台,而「CH-500型」及「FC-600S型」雖為相同機型(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前後二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及時空背景均不相同,則原告逕以「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價差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賠償6,92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分別聲請鑑定「資92-125」採購案中NC-150型或相同
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於9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資93-143」採購案中FC-600S型(或CH-500型)或相同類似規格點驗鈔機於93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及該二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是否合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並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難以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損害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一如前述;且所謂市場交易之均衡交易價格,應係指經過多人就同一商品討價還價之結果,每一企業產權交易,都是一次獨特交易,只有存在相當數量之相同商品,才會形成市場中之競爭,通過競爭才會形成市場均衡價格。換言之,所謂市場交易價格是一種浮動的主觀價格,每一年之市價均不相同,92年迄今已達13年之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訴請本件鑑定,在客觀上如何能還原NC-150型點驗鈔機於92年間之市價,徵之原告就本件鑑定方法復陳明僅能提出當初招標資料作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參諸原告所提N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說明書、「資92-125」、「資93-143」及「資95-21」招標案規格說明書、被告啟樺公司104年1月28日函文、FC-600S型及CH-500型點驗鈔機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51至70頁、71頁72至73頁),顯不足據以作為NC-150型、FC-600S型點驗鈔機於92年、93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依據,因認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分別連帶賠償10,995,000元、6,925,000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