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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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楊林麗琴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1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中埔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7,313元,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應認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7,313元,爰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13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