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6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軒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美淑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上訴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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