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京甫綜合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立經營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
144號2樓,位置編號19號,面積共計1.5坪之店位。詎被
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營業管理費、公共設備維護費
、公共裝潢補助費及水電費等,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41,502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二封予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營合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營合約訴請被告給付欠款41,5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