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士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2月19日犯業務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正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
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萬來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士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2月19日凌晨,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名,但該判決漏未依卷內資料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係過失再犯,並非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二)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非協商程序,且該案判決主文、犯罪事實、理由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即該法院對外意思表示之「裁判」,經核亦無受刑人黃萬來前揭刑案執行完畢紀錄之記載,是亦難認法院於裁判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揭累犯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或禁止重複評價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檢察官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經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