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 黃信華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華與 林孟璇 係朋友關係,其為順利向林孟璇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其子 黃柏瑜 之授權或同意簽發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黃柏瑜名義簽發票據號碼596777號、發票日98年8月20日、到期日99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簽名誤寫「柏」為「珀」,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林孟璇作為同日向其借款2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孟璇及黃柏瑜。嗣黃信華於本票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林孟璇至黃信華戶籍地向黃信華母親詢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璇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璇、被害人黃柏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420號偵卷第3-5頁、偵字3608號偵卷第12頁、20-22頁、3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又陳稱:「未簽名前我有口頭告訴黃柏瑜,但他沒有回答,被提示後,黃柏瑜會害怕,所以我就幫他擔起來」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見3608號偵卷第1頁、調偵395號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6頁、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票上簽『 黃珀瑜 』姓名時,黃柏瑜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又被告雖將「黃柏瑜」之姓名誤寫為「黃珀瑜」,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在本票上簽「黃珀瑜」姓名,係代表其子「黃柏瑜」無誤,僅因識字太少才誤寫(見3608號偵卷第35頁);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孟璇、黃柏瑜於偵查中均出具調解同意書(見3608號偵卷第38-40頁),經檢察官轉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見調偵395號偵卷第2-3頁,調解聲請人「黃柏瑜」仍誤寫為「黃珀瑜」),足認被告在本票上誤寫「黃珀瑜」,並不影響被害人「黃柏瑜」受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黃珀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供作擔保使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55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395號偵卷第2-3頁),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同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得其子黃柏瑜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造成黃柏瑜信用受損及告訴人林孟璇財產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希望給予機會(見原審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系爭本票1紙(含本票上偽造之「黃珀瑜」署押1枚)。復認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該案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雖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廢除刑罰而免其刑之執行,然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僅「免其刑之執行」,其罪刑宣告仍然存在,不能解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後案判決前,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至於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則在所不問,苟無同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以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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