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3號異議人辛○○相對人己○○
庚○○戊○○○甲○○丙○○丁○○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於99年1月19日99年度取字第51號函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異議,嗣聲明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月19日(99)取字第51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87年1月16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
由鈞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受理,雖判決異議人敗訴,惟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嗣後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五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揆諸其判決理由:「又按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股票方式,係以前開不動產或現金等值給付,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則不動產或現金給付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自屬選擇之債。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購買系爭股票方式,以前開不動產或現金等值給付,並非選擇之債云云,顯有誤會。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又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08條、第2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業已向上訴人行使選擇權,選擇將庚○○所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被上訴人己○○所有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坐落同段9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抵付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不足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庚○○、己○○再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戊○○○等五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準備書狀可參(見本審卷二第58至70頁;第74、75頁)。又查連興公司之股價應為每股新台幣(下同)22,529元,1105股價合計24,894,545元,而坐落彰化縣○○鄉○○段921、923地號土地,其價值各921為10,147,211、923地號10,152,203元,業如前述。則以上開921、923地號土地抵付系爭股價,尚不足價金4,595,131元(計算式:24,894,545-10,147,211-10,152,203=4,595,131)。又該不足價金4,595,131元,被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庚○○、己○○再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1,531,710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連帶負擔1,531,711元。綜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及庚○○、己○○以坐落彰化縣○○鄉○○段921、923地號土地抵付系爭股票價金,不足之價金,並由被上訴人庚○○、己○○再各給付1,531,710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連帶給付1,531,711元。」,此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肯認異議人之股份價值達24,894,545元,而此金額遠超過當初假扣押保全之1,000萬元,且該判決亦經嗣後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從而,本件當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且未貫徹便民立法精神,保全程序之本案應從寬解釋,故鈞院實不能僅執該判決第2項所示債務人等應給付異議人之現金總額未達1,000萬元為由,而將債務人同時應給付土地之「價值」高達20,299,414元置之不論,逕認本件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非全部勝訴確定。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未具備取回要件之理由,係因前揭
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鈞院之處分仍於法不合,蓋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故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就其保全之請求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且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據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況異議人早已履行對待給付完畢,此亦有鈞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和解筆錄為憑,綜上,本件取回應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詎鈞院提存所不察,逕予駁回,應有違誤,請准予變更原處分,准許異議人取回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係指假扣押標的鎖保全之債權全部獲得勝訴而言。本件假扣押標的所保全之債權係一千萬元,異議人即提存人獲得勝訴之判決金額僅為4,595,131元,並非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全部獲勝,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異議意旨指稱本院提存所不能僅執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逕認本件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非全部獲勝確定,惟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有關實體上問題提存所無權審認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次按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經查,異議人當初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略以:「依異議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切結書,應將名下臺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105股轉讓予債務人 顏招停 、庚○○、己○○,而轉讓股份之價金,則由債務人三人以其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經鑑定結果,債權人之股份總值26,468,065元,惟經債權人屢催債務人三人辦理股份轉讓及付款事宜,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股份價值26,468,065元債權之實現,且礙於籌措擔保金之結果,而請求僅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此有附於取回提存聲請書後之證明文件87年1月16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憑,嗣本院提存所87年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依本院87年裁全字第83號「債權人(聲請人即抗告人)以新台幣334萬元或等值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由異議人辦理提存並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
1號判決「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庚○○、己○○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5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1,531,711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1,531,711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711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97年台上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卷、本院99年取字第51號取回提存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97年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之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第7、8頁㈣載明:「…連興公司之股價應為每股22,529元,1105股價合計24,894,545元,而坐落彰化縣○○鄉○○段921、923地號土地,其價值各921為10,147,211、923地號10,152,203元。則以上開921、923地號土地抵付系爭股價,尚不足價金4,595,131元(計算式:24,894,545-10,147,211-10,152,203=4,595,131)。又該不足價金4,595,131元,被上訴人選擇由
被上訴人庚○○、己○○再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1,531,710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連帶負擔1,531,711元。綜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及庚○○、己○○以坐落彰化縣○○鄉○○段921、923地號土地抵付系爭股票價金,不足之價金,並由被上訴人庚○○、己○○再各給付1,531,710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連帶給付1,531,711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且主文第二項除諭知相對人合計應再給付異議人之勝訴金額為4,595,131元外,尚包含相對人庚○○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相對人己○○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等,此即相對人購買異議人股份之價金,各由相對人移轉自己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為抵付股價,抵付後不足部分相對人需再給付異議人現金4,595,131元,故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理由可知,異議人之股份價值即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應為24,894,545元。蓋本件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係同一債權,異議人之本案請求雖未獲全部勝訴,但就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核算後應為24,894,545元,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000萬元,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本案訴訟勝訴之範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與准許,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無據,而為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首揭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院提存所於99年1月19日99年度取字第51號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提存所為准予異議人取回8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物334萬元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