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信選任辯護人曾酩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同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1頁背面參照)。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誹謗
行為,商譽受有損害,且被告並非僅因一時思慮未週,事後被告亦無意與告訴人間協商相關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審判上態度甚佳,另原告與被
告就賠償事宜於原審裁判時雖尚未達成共識,然原審於量刑時對此亦已考量。甚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竣。又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傢俱,因商品交易問題發生爭執,而於網路上散布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一時衝動失慮進而出言過當貶損原告之名譽,其情與無端誹謗他人名譽尚有所別,惡性非重。衡諸本院對於類似案例情形判決刑度觀之,並無顯然過輕之情。由是以觀,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34至36頁),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3萬元予原告及分別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PLURK網頁、被告雅虎奇摩部落格首頁、上班族論壇網站、U-CAR.com.tw網站,有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4日匯款收執聯、前開各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同卷第47頁至5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