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中核字第三三六七二號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已依大陸地區為結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之結婚證,其內記載:「結婚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予以登記,發給此證。登記機關吉林省民政廳局婚姻登記員王碩」,並蓋有該處之戳章,是兩造在大陸地區業已完成結婚之方式及要件。雖兩造尚未在我國為結婚之登記,然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之結婚要件業已完成,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氏,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向原告稱其因水土不合,欲返回大陸,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吉林省迄今未歸,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中核字第三三六七二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二00七)吉長國立證字第四一二0號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為證。再證人 蘇亞琴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還可以,被告身體不好,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但她之前都沒有講;被告現在已不在臺灣,她早就離開臺灣,而且說不會再回來,她說天氣不合適,食物也不合,所以要回大陸不來臺灣。因為兩造是伊介紹的,所以伊有問過他們二人,被告是伊弟弟在吉林省的鄰居,被告來臺灣只有住了四個月等語。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入境臺灣,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九00三四二三九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出境,其間兩造僅共同生活約四個月,被告即離境返回大陸,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又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與原告間已無夫妻情份,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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