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武貴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10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4號、99年度偵字第5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武貴綉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