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彭秀霞 相對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王惠美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案列: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以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