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美蓮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將其申登之家樂福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以上開家樂福公司門號為聯絡電話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 黃麗貞 (另案偵辦中)於不詳時間,以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拍賣帳號ariel6387(下稱露天拍賣帳號),並於102年
1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與 胡祐誠 (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買賣遊戲點數後,取得胡祐誠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帳號Z000000000
0(下稱雅虎拍賣帳號)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月17日下午9時
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防潮箱之不實訊息,適有 梁翠芳 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在桃園縣○○鄉○○村○○○街○○號4樓住處以網路ATM匯款2200元至胡祐誠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梁翠芳匯款後,接獲胡祐誠表示上開雅虎拍賣帳號遭盜用之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翠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翠芳、證人胡祐誠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6月6日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露天拍賣帳號arie16387號申登資料(偵查卷第58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63頁)、家樂福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表(偵查卷第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家樂福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成年人詐騙如梁翠芳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梁翠芳施用詐術、領取梁翠芳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參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