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 呂昀庭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蘇揚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A(雨遮)、B(雨遮)、b(貨櫃)、c(活動廁所)部分,面積合計5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後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上開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A(雨遮)、B(雨遮)、b(貨櫃)、c(活動廁所)部分,面積合計5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後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0年7月5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起迄今未繳租金,扣除36,000元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雖於11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住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該信函及信封附卷可參,不生催告效力。嗣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日期。而該書狀已於111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0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14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A(雨遮)、B(雨遮)、b(貨櫃)、c(活動廁所)部分,面積合計5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後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二)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1年8月前積欠租金54,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金36,000元,共計18,000元,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A(雨遮)、B(雨遮)、b(貨櫃)、c(活動廁所)部分,面積合計5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後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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