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受刑人許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7.22│98.10.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960號│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5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23日│102年11月14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3日│103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附註│已執畢。│已執畢。│└────────┴────────────┴────────────┘┌──────────────────────────────────┐│受刑人許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3││├────────┼────────────┼────────────┤│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9年3月至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