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安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3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民國11
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位之「香菸數條」為「香菸4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逸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丁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1,000元、香菸8條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2,300元、香菸4條、保力達藥酒6瓶丁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香菸肆條、保力達藥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被告丁逸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徒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蘇春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春淑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蘇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證明告訴人蘇春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4被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2張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及所戴之安全帽外觀、顏色,皆與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中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安全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工地行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經查:本件尚無人證或物證可佐被告係以毀壞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犯之,自難徒憑門鎖毀壞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物品1112年4月10日3時0分0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香菸8條2112年4月17曰2時0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香菸數條、2300元現金、保力達藥酒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