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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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
法定代理人 周珍企
訴訟代理人 衛廣如
被告 張嘉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97。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51號及53號所有權人,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義務,積欠民國103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新臺幣(下同)73,140元,另積欠1次性收費之106年12月車位改善費5,5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73,140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被告應負擔1次性車位改善費5,500元之約定或會議記錄,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規約第10條遲延利息百分之10約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