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共30個月,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即需賠償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款金額)。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5年7月11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繳納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2,673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曾寄發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予被告,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73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歷次帳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93至109、147至154頁)。被告固以系爭申請書並非伊簽名等語為辯。然查,依系爭請書所示(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門號原向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嗣以號碼可攜方式申請至亞太電信公司使用,當時亦有以被告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申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承伊先前證件並未遺失,且先前有將伊名義借給訴外人即伊姪女 黃燕玲 使用,聽說住在臺東,但當時黃燕玲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並未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伊之前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之戶籍址,後伊搬出來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但戶籍址尚有其他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佐以系爭門號於104年5月2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有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而黃燕玲亦曾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有黃燕玲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4頁)。而系爭門號自申請向遠傳電信門號申請使用後迄至號碼攜至亞太電信公司使用時止,每月均有按期繳納新增費用,並無欠繳金額,有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18日遠傳(發)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經互相參核後,顯見系爭門號應係被告同意黃燕玲借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再者,系爭申請書既有被告雙證件,被告亦未有證件遺失之紀錄,且帳寄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本院卷第19號),黃燕玲目前亦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本院卷第163頁),系爭申請書自有為黃燕玲經被告同意後持被告雙證件申請號碼可攜之可能,是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系爭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