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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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號
原告 顏祖望
被告 王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民國110年9月26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至青島街口時,迴轉至十全一路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過十全一路口紅燈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912元,又原告因車輛損壞不能從事電梯業務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3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912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就上開發生事故及闖越紅燈之事實不爭執,惟其辯稱系爭車輛不應出現在該處,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詞置辯。然上開路口未禁止迴轉,且從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超出停止線前方之行人斑馬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係在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開始超越停止線迴轉,故難謂原告迴轉就是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3年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告5年之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零件費用為17,212元,扣除折舊後為2,869元(17212/(耐用年數+1)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0,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23,569元。至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蓋因原告未受有體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況,系爭車輛僅為代步工具,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從事業務工作,其又未證明因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故此部分請求全屬無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交通事故損害,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應自請求給付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3,569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