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梁智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42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智維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智維前與鄰居即被害人 李尚炎 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8時許及23時許,手持菜刀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被害人李尚炎住家前叫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持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其當時在家中煮飯做菜,覺得自己是正常人,沒有做不對的事情云云,然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因其先前與被害人曾有糾紛,且在飲用2瓶58度的高粱酒後,持菜刀至被害人住家與其理論,顯見被移送人自始即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係為壯大聲勢,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威嚇對方,過程中倘因情緒失控,甚或衍生私鬥解決糾紛,勢必釀成社會治安事件,此絕非奉公守法國人所應為,堪認其攜帶上開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2次無故攜帶刀械之行為,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