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衛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92,087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7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