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百貨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將之置於籃子中,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並往店旁巷子逃跑,隨遭該店人員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