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丙○○即債權人
送達代一弄二相對人甲○住臺北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三十六萬七千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在案。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據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並據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復未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之聲請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