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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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該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被羈押六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六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冤獄賠償管轄機關,即將「原處分機關」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則「原處分機關」,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二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十一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再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亦同斯旨。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聲請人涉犯殺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核閱無訛,其未曾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事件,本院非屬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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