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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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黃道圓 ,已經成年,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赴美國哥哥那裡探親,從此一去無回,迄今已達十三年之久,原告在臺灣以開計程車為業,起先兩造有聯絡,原告會寄錢過去給被告作生活費,長期下來原告無法負擔,漸漸的沒有寄錢過去,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後來被告的地址及電話均已更改,天長日久形同陌路,終至音訊斷絕,已有
五、六年無被告消息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赴美探親,從此一去無回,迄今已達十三年之久,後來因原告無法負擔被告等之生活費,未寄錢過去,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絡,地址及電話均已更改,天長日久形同陌路,終至音訊斷絕,已有五、六年無被告消息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經證人 張南生 結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聽說她出去美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現在都是一個人住,被告都沒有再回來過,小孩子也跟著被告到國外去都沒有回來。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後,至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此復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居迄今已逾十三年之久,最近五、六年則音訊全無,雙方早無婚姻之實,已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