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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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九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乙○○則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僅因行車細故互毆、造成對方所受傷害程度及彼此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