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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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加奇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加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44,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5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巨龍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
書,每月平均薪資為31,567元(未扣除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郵局薪資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6頁),是本院即以31,56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1,65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290元、健保費滯納金1,100元及生活雜支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分期繳納核定書、生活用品支出之統一發票、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67、77至7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0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240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1,65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290元+健保費滯納金1,100元+生活雜支1,000元=18,24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1,5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327元(計算式:31,567元-18,240元=13,32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68、121、122、124、126、137頁),債務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7,909,15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327元清償,尚須4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909,159元÷13,327元÷12月≒4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02元、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52、71至73、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