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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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孝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贓物罪部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智識非高,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14500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被告張孝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鄰○○街167號居臺中市○區○○路176之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弘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中贓物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 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76之5號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汪君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北
屯區○○○街與和祥一街口之「 劉秋蒞 等人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擺放在工地內之淋浴用水龍頭3組(價值約4500元)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汪君衛)及淋浴用水龍頭3組(已發還工地負責人 白吉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君衛、白吉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嘉蔭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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