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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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吳濬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6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異議,惟對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以求救濟,雖再抗告人具狀對其表示異議,而非再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