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956號
原   告  盧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芸琳陳賢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
捌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每月
租金11,500元(每月13,000元扣除每月管理費300元、瓦斯
費350元、水費350元、電費500元)×12月1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或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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