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權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權智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小林海產店」內,與親友飲用半杯威士忌後,仍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該處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5分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 楊文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楊文方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含內鐵)凹陷、倒車雷達損壞及後車門無法正常開關受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因謝權智無法正常駕駛之故,遂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對其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謝權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素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