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8號
108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 劉美姈 聲請人即被告 蔡松 易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蔡松易 業已坦承犯行、販賣之對象非眾、毒品價值亦非高,且有固定居所,又需照護年邁且罹患躁鬱症之母親及三名尚年幼之子女,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為被告本人及被告之母劉美姈,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
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 梁振輝 、 李廣林 、 李明昇 之證述及相關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達4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酌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依此,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尚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得審酌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