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4之1號2樓之地址,由與抗告人同住之其母 黃阿月 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尚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算5日為93年12月14日,是日係星期二,並非休息日,且抗告人住(居)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4之1號2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於93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3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