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 陳宥均 被告 黃建華
黃曉 鈴 黃曉琪 (遷出美國,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正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曉鈴 、黃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正雄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子女,其中被告黃建華、黃曉鈴為被繼承人黃正雄與原告所生,被告黃曉琪則為被繼承人黃正雄與前婚配偶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曉琪於72年間即移居美國,住所不明,無法聯絡,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存款、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機車,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價額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建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黃曉鈴、黃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正雄於106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子女,其中被告黃建華、黃曉鈴為被繼承人黃正雄與原告所生,被告黃曉琪則為被繼承人黃正雄與前婚配偶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建華所不爭執,被告黃曉鈴、黃曉琪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黃正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正雄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正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適當;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存款、投資,性質係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核屬合法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機車,原告主張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價額補償被告每人各2,500元,為被告黃建華所同意,且可使所有權單純化,亦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是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且屬公平適當,本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遺產(以下存款、投資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權利範圍212/100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村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土地(權利範圍199/100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1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雲林縣○○鎮○○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土地(權利範圍1/1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1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62/81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62/81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雲林縣○○鎮○○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土地(權利範圍162/81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62/81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雲林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地(權利範圍162/8100)│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門牌:臺中市○區○○路三段│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60之26號,權利範圍全部)││├──┼──────────────┼──────────┤│12│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164,978元(局、帳號:0000000│例分配取得。│││-0000000)││├──┼──────────────┼──────────┤│13│土地銀行帳戶存款588元(帳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000000000000號)│例分配取得。│├──┼──────────────┼──────────┤│1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71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帳號:0000000000000)│例分配取得。│├──┼──────────────┼──────────┤│15│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0股│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16│牌照號碼752-DTE號機車│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建華、黃曉││││鈴、黃曉琪每人各2,50││││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陳宥均│1/4│├──┼───────┼─────┤│2│被告黃建華│1/4│├──┼───────┼─────┤│3│被告黃曉鈴│1/4│├──┼───────┼─────┤│4│被告黃曉琪│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