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建文 係告訴人 林圳 溢之朋友,因懷疑 林圳溢 曾介紹黃建文前妻 陳莉籽 向當舖借周轉金時從中牟利,且懷疑林圳溢與陳莉籽有曖昧關係,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3時許,邀集其弟 黃建忠 、友人 林永昌 、被告陳建興,4人一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與林圳溢協調,要求林圳溢賠償,因協調未果,黃建文、黃建忠、陳建興、林永昌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以不明物體毆傷林圳溢背部,致林圳溢受有背部多處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共同圍住林圳溢,聲稱不簽下本票,就別想走出去等語,強迫林圳溢當場簽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2張,得逞後始行罷手(強制犯行部分,黃建文、黃建忠、林永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圳溢之指述,證人陳莉籽、 洪毓琪何美玲黃玉芬吳群英 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之供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現場照片、被告黃建文(改名前原名 黃益豐 )手機之通訊照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證人陳莉籽汽車借款簽立之權利讓渡合約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建興固坦承曾於同案被告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時在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同案被告黃建文是朋友,那天去買東西經過黃建文開的五金行看到他們在裡面談事情好奇進去一下,待十幾分鐘就走了,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強迫簽本票,我只是跟被告說有欠錢就處理一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圳溢曾先後為下列陳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一名叫黃益豐(改名為黃建文,以下均
以黃建文稱之)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去臺中市○○區○○路○○號談事情,我就前往,進入後看到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被告及陳莉籽在裡面,黃建文跟陳莉籽是夫妻,但後來離婚了,一開始黃建文跟我說他知道我跟陳莉籽外遇,且陳莉籽有用車子向當鋪借錢,但每個月交給當鋪的利息都是我拿去,認為我有從中得到好處,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被告就強迫我在現場簽立本票,我不願意,背部就遭人毆打導致多處紅腫挫傷,只好簽下本票,當時被告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外面還有很多人、車要帶走我,黃建忠用手掐住我脖子強制要我拿出手機,林永昌語帶威脅問我要不要簽本票,黃建文教唆他們3人恐嚇我 云云 (見警卷第23至26頁)。
⒉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跟我碰面,他在現場十
幾分鐘就離開,離開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出手打我,他在旁邊而已,被告如何到場、為何到場我都不知道,對於被告說「他是買東西路過看到很多人在裡面,好奇才進去聽一下,十幾分鐘就走了」我沒有意見,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有做什麼舉動,我在警詢中說被告也有在場參與脅迫我簽本票,是因為這是他在場時發生的,他只有說寫一寫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年5月21日大概下午1時時,有
去黃建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店內,當時是被告用黃益豐的電話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就說「我 阿興 ,你過來 阿文 的店(臺語)」,我就自己騎摩托車去。到了之後有很多人在店內,我最記得林永昌、黃建文的弟弟黃建忠,還有被告、黃建文,是他們在我的面前,我進去時,鐵門為半開啟的狀態,是在門口進去旁邊有一個桌子跟他們談,他們整群人都圍著我,就說你先坐著再來說,每個人的口氣都很兇,門口外面也有他們的人,當下我根本沒辦法離開。當時是林永昌拿出本票,被告叫我簽。他們就是在講金額,講一講就說「你寫就對了,連你爸爸的名字都寫上去(臺語)」,口氣很兇,還有說「外面很多人在等你(臺語)」當時有人打我,不過是從後背,他們的人比較自由,可以走動,所以我不知道確切是何人,本票簽完後交給何人我沒有很深刻印象,就是他們幾個人中的其中的一個拿走,但沒有撕下就整本拿走,我印象有簽2張面額各20萬元,後來有經過偵查庭之後,黃建文就無條件還我。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沒有先離開。(提示偵訊筆錄後)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他待10幾分鐘離開,後來我要離開時,他又在現場,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故只有說他離開。當天被告說「寫一寫」,是叫我寫本票,被告沒有說外面有人要帶走我,只有說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我,但偵查中我沒講到這段,只有講說有叫我寫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證人陳莉籽於警詢中證稱:106年5月21日13時許,我從臺
中市○○區○○路○○號的後門禁入店內,就看到告訴人坐在桌子旁,被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被告圍住,交談的內容我聽不清楚,只有聽到喧嘩聲,然後我被要求去樓上,在樓梯上時就看到告訴人前面擺放一本本票,然後黃建忠、黃建文、林永昌、被告等人就一直嗆告訴人並要他簽本票,至於告訴人被打部分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林永昌或被告說不簽本票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當天是黃建文叫他弟弟黃建忠來,然後黃建忠再叫林永昌、被告來,當時是黃建文教唆黃建忠、林永昌、被告強押告訴人簽本票云云(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店內的二樓,告訴人有去,我不知道黃建文他們有嗆告訴人,因我警詢中沒有說有嗆告訴人,警詢筆錄這樣記載是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天我跟黃建文有不愉快,要鬧離婚,那時他們一群人都是黃建文的人,我就被請到樓上去,就是一群人都在那裡,包括被告也在那裡。當初好像跟告訴人有不愉快之類的,就問他一些事情,問何事我是不知道,只是他們火氣可能比較大。我從樓梯走上去時看到桌上有一本東西,他們就圍在桌子旁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只是有看到他在那邊。當天講話就很大聲,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警詢中講說「我有聽到 阿昌 或阿興講說如果林圳溢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他家人不利」等語,是後來才聽到樓下那些我老公家人,像是黃建忠講的,就聽說而已,我也不知道何人講的,那時大家都是你一句我一句,我如何知道是何人講的,當場很多人。告訴人不可能自願簽本票,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逼他,被告沒有,應該是那群人之中有人逼他。我進去告訴人已經在場,被告是後來進來的,因大家都很大聲,我也不知道何人在講話,我已經在樓上,故沒辦法確定被告那時到底講了什麼話,印象中沒聽到有人告訴人說「你趕快寫一些,不然外面有很多人在等你」這樣的話。被告在案發前就有認識,就是我們開店,而他是客人,被告跟黃建文或黃建忠就朋友,開店的客戶久了就變成有點像朋友,就是來買東西時聊個天,不會一起去吃飯或做其他的事情,交情沒有到這種程度,之前也沒有發生事情請被告幫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圳溢雖均證稱有遭黃建文等人強迫簽立本票
等語,然就其為何至現場乙節,在警詢中先稱:是黃建文打電話叫我過去云云,在本院中卻改稱:是被告用黃建文電話叫我過去云云,所述顯然矛盾。就被告如何脅迫其簽本票,在警詢中先稱:被告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外面還有很多人、車要帶走我云云,偵訊中改稱:被告沒有其他動作,只有說寫一寫云云,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有口出恐嚇言語,至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沒有說外面有人要帶走我,只有說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我云云,非但與偵訊中所述相反,且所證述被告講的恐嚇言語又與警詢中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圳溢余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現場只待十幾分鐘即中途離開等語,是就被告有無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至現場,在現場是否有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圳溢所述均有自相矛盾之瑕疵,且被告又非全程參與,被告是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欲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並非無疑。
㈣另證人陳莉籽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有一直嗆告訴人並
要他簽本票云云,但在本院審理中即否認曾為此陳述,且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其是由外面進入後即被要求上2樓,待在被告等人商談債務處所即1樓的時間很短,其是否可以瞭解案發之過程,更顯可疑。至證人陳莉籽雖於警詢又證稱:我有聽到林永昌或被告說不簽本票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云云,但其亦無法確認是林永昌或被告講這段話,告訴人自身也從未陳述有人對他說要對家人不利之言語,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說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詞。且證人陳莉籽在警詢中證稱:當天是黃建文叫他弟弟黃建忠來,然後黃建忠再叫林永昌、被告來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在案發前就有認識,就是我們開店,而他是客人,被告跟黃建文或黃建忠就朋友,開店的客戶久了就變成有點像朋友,就是來買東西時聊個天,不會一起去吃飯或做其他的事情,交情沒有到這種程度,之前也沒有發生事情請被告幫忙的情形等語。則被告既然是黃建文及陳莉籽經營五金行認識之客人,與黃建文應較為熟悉,為何是黃建忠約被告前來?且被告與黃建文也不過點頭之交,未曾相約外出,也不曾有事請被告幫忙,本案是要處理債務,不是什麼順手幫忙一下的小事,衡情黃建文也不可能找被告來幫忙。是證人陳莉籽警詢中之證言,亦有諸多可疑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㈤至證人洪毓琪、何美玲、黃玉芬、吳群英於警詢中均證稱:
當天黃建文、黃建忠、林永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談論債務,但沒有恐嚇情事,告訴人應該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警卷第31至38頁),另同案被告黃建文、黃建忠、林永昌於警詢中均表示當日沒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7至
13、19至21頁),於偵訊中雖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但也沒有陳述被告有何強制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反面),黃建文還陳稱:這間店是我的,被告確實是路過進來,本票不是被告叫告訴人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洪毓琪、何美玲、黃玉芬、吳群英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建文、黃建忠、林永昌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另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分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41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有背部之傷勢,但告訴人陳稱並非被告所毆打,業如前述,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
㈥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建文、黃建忠、林永昌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是否與渠等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之處,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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