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粘舜強 被告 楊惠
楊兆揚 兼訴訟代理人 楊兆偉 被告 楊惠丞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萬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娥負擔十分之六,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楊惠蘭 、楊惠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蘭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民國107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58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楊萬發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楊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楊惠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對被告楊惠蘭之債權無法取償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惠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淑娥則以: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房子是被告黃淑娥與被繼承人楊萬發共同打拼賺錢所買的。被告黃淑娥與被繼承人楊萬發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楊萬發死亡,被告黃淑娥與被繼承人楊萬發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黃淑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黃淑娥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剩餘財產,則被告黃淑娥與被繼承人楊萬發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則本件分割遺產,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予被告黃淑娥,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依此,被告黃淑娥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十分之六之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兆揚、楊兆偉則以: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黃淑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即由被告黃淑娥先分得二分之一,剩下的再由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惠蘭、楊惠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發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楊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就其等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26號卷),且為被告楊兆揚、楊兆偉、黃淑娥所不爭執,被告楊惠蘭、楊惠丞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楊惠蘭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楊惠蘭積欠原告債務349,5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楊兆揚、楊兆偉、黃淑娥對於被告楊惠蘭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爭執,被告楊惠蘭、楊惠丞則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楊惠蘭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楊惠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惠蘭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楊惠蘭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惠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楊惠蘭對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娥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萬發為夫妻關係,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楊萬發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楊萬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被告黃淑娥斯時無婚後財產,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即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一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楊兆揚、楊兆偉所不爭執,被告楊惠蘭、楊惠丞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屬實。則被告黃淑娥與被繼承人楊萬發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黃淑娥主張被繼承人楊萬發死亡,其與被繼承人楊萬發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先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分配二分之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被繼承人楊萬發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因被告黃淑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非可採,被告黃淑娥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楊萬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受分配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發之遺產┌─┬──┬────────────┬────┬───────┐│編│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551│公同共有│由被告按附表二││││地號│10分之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559│公同共有│由被告按附表二││││地號│1分之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559│公同共有│由被告按附表二││││之1地號│1分之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建物│臺中市○○區○○○段1建│公同共有│由被告按附表二││││號(門牌:臺中市烏日區學│1分之1│所示之比例分割││││田路便行巷121弄12之1號)││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楊惠蘭│1/10│├──┼────┼─────┤│2│楊兆揚│1/10│├──┼────┼─────┤│3│楊兆偉│1/10│├──┼────┼─────┤│4│楊惠丞│1/10│├──┼────┼─────┤│5│黃淑娥│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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