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2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違規跨越雙白線,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周修德 攔查,因不滿取締,竟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當場辱罵:「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及「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乃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警員周修德執行公務之際,有口出「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及「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員先將我攔下開第1張闖紅燈的罰單,開闖紅燈的罰單之前我就以免持聽筒的方式在與我女友講電話,一直通話沒有斷過,警員開完闖紅燈罰單之後約3分鐘,又將我攔下來,說我跨越雙白線,我這次被攔下來時,我跟通話當中的女友說警員又將我攔下來了,女友問我又怎麼樣了,我才說「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及「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這些話我是對我女友說,不是對警察說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周修德以違規跨越雙白線攔查後,有出言「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警員蒐證錄影檔案譯文1份(見偵卷第24頁)、蒐證錄影檔案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50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卷第32頁)、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公務員罪,設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所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遂另於刑法第140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均須一概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而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綜觀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行為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而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執勤時所佩戴密錄器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
⑴檔案時間:螢幕畫面右側顯示時間為自1970/01/0106:32:42開始(時間非正確日期),全長00:14:57。
⑵畫面下方時間00:00:00至00:00:45(即畫面右側顯
示時間06:32:42至06:33:24)(警員A從巡邏車下來後,步行走至停靠於馬路右側邊的計程車駕駛座旁(車窗未關),被告坐在駕駛座,由警員A身前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該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儀表區裝設有手機架並放置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螢幕呈現亮光,下方有圓形紅底白色電話符號,顯示在通話中。)(00:00:18,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06:32:57)警員A:先生來,先跟你告知,你剛才經過福康路的時候,你跨越了雙白線。
(被告面向車窗外與員警對話)被告:什麼叫我跨越雙白線。
警員A:同時跨越兩車道行駛,那再跟你借你的證件。
被告:你現在真的要這麼麻煩嗎?警員A:我都有錄影阿,沒關係。
(被告將頭轉向車內行動電話放置處,行動電話螢幕呈現亮光,被告靠近該行動電話講話,右手放在方向盤上)被告:沒關係,你給我找人來。(00:00:32,即畫面
右側顯示時間06:33:11)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00:00:35,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06:33:14)警員A:注意你的用詞喔,來你的證件。
(00:00:44,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06:33:23)被告將駕駛座車窗關上,畫面出現警員A之倒影。
(00:00:46,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06:33:25,警員A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密錄器畫面顯示為車外,未拍攝到車內畫面)被告:你給我開車門。
警員A:你剛剛給我罵什麼?被告:我有罵你什麼?警員A:你罵什麼?你要我辦你是不是。
被告:講證據,講證據。我在跟人家講話。
警員A:你要我辦你是不是。你說警察怎樣?你以為我
沒錄影嗎?被告:找我麻煩。
警員A:你以為我沒錄影是不是?被告:找我麻煩,這句話不能講嗎,是不是?警員A:你以為我沒錄影是不是?被告:我跟你講,你三番兩次這樣動手抓我。
警員A:你下來。
(00:01:08,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06:34:47,警員A開始動手拉被告,螢幕畫面晃動,被告仍坐在車內駕駛座)被告:你憑什麼要我下來。
警員A:來,告你妨礙公務。
‧‧‧(見本院卷第29頁)。
2.查「他媽的」一詞,充斥於吾人之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性使用此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經常會脫口而出,而不論該等用詞是否不合禮教、粗俗不雅,當此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未必有何意念或侮辱他人之犯意。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中年男性,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遭警員攔停後,駕駛座車窗降下,警員周修德走至被告車旁,告知被告跨越雙白線,要求被告提出證件之過程中,被告固均係面向車窗外,與警員周修德對話,然於播放時間0分32秒時,被告即將頭轉向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儀表區手機架放置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螢幕呈現亮光通話中),右手放在方向盤上,靠近該行動電話稱「沒關係,你給我找人來。」、「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隨後即將駕駛座車窗關上,有上開勘驗紀錄及警員蒐證影像截圖畫面3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參。又警員周修德於當日晚間10時至12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於本案發生前,曾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宏福一巷口闖紅燈(西屯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區○○路○段與福康路口攔查被告,並開單舉發一情,亦有107年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核交卷第7頁)存卷可查。衡情被告因先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康路口前,已遭警員周修德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之後甫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僅幾百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26頁GOOGLE網路列印地圖),短時間內再遭警員周修德攔停告知跨越雙白線欲再舉發,其內心不滿憤恨等情緒無法遏抑,確非無稱「他媽的找我麻煩」、「他媽的假公濟私」以宣洩情緒之可能,其言詞縱然不雅,然是否確有公然侮辱警員周修德之故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已將頭轉回車內、右手放在方向盤上,身體靠近車內行動電話時,先稱「沒關係,你給我找人來」後,始再出言「警察他媽的找我麻煩,穿著制服他媽的假公濟私」等語,並旋將駕駛座車窗關上,亦見被告此時對話之對象並非警員周修德,且已無意與警員周修德接觸對話,倘被告確有辱罵警員周修德之主觀故意,理應繼續面向警員發洩其不滿情緒,豈有轉頭向車內行動電話處說話,並旋將車窗關上之理?且被告就其該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 洪麗娟 語音通話一情,並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4至19頁)以為佐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係對行動電話通話中之女友所言,並非針對警員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