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國中生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及國中生乙(代號0000-000000A,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後,其主觀上可預見乙於106年4月初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甲及乙於106年4月底、5月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戊○○基於對乙(未滿14歲)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深夜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居所房間內,經乙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動(未射精、未戴保險套)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戊○○基於對乙(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前居所房間內,經乙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動後再拔出陰莖射精至體外(未戴保險套)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戊○○基於對乙(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前居所房間內,經乙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動後再拔出陰莖射精至體外(未戴保險套)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四)戊○○基於對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前居所房間內,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後再拔出陰莖射精至體外(未戴保險套)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五)戊○○基於對乙(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前居所房間內,經乙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動後再拔出陰莖射精至體外(未戴保險套)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C女(即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17頁、第22-27頁、第32-39頁;偵卷第9-10頁、第13-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頁;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3.證人 吳建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38-3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害人甲及乙手繪之房間配置圖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53-55頁)
5.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獲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2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均置於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6.查證人甲係00年0月0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乙於被告對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及乙於被告對伊等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至
(五)所示之性交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其當時知道甲及乙是國中生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對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五)行為時,對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對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自可預見,其猶執意對甲、乙分別為前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亦足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可明顯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性慾犯意所為之犯行,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上開5罪,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原為朋友關係,其因無法克制情慾衝動,而與當時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一)】,致罹刑章,惟已獲得乙及乙○之母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1頁),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此部分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及乙均為國中生,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不確定故意,一再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乙○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乙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嚴重影響甲、乙身心健全及人格之發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獲甲、甲○之父及乙、乙之母之原諒,此經甲之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犯罪事實一、(一)│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一、(二)│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三)│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四)│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一、(五)│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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