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瑞竹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5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經營『膜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通訊行而認識友人黃瑞竹」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因經營『膜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通訊行而認識黃瑞竹」;「犯罪事實」欄第26行關於「然遲未交付OPPO手機予黃瑞竹」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後於107年4月29日始交付)」;並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黃瑞竹之委託,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6年大4G購機優惠方案-iPhone同意書,並進而持之向中華電信行使,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固非可取,惟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偵14529卷第123、124頁),又被告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見107偵14529卷第132頁),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黃瑞竹」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中華電信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中華電信106年大4G購│偽造「黃瑞竹」簽│見107偵14529卷第││機優惠方案-iPhone同意│名1枚│49頁││書(30個月)」之「立同意││││書人」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王聖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堯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聖堯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經營「膜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通訊行而認識友人黃瑞竹,王聖堯於106年9月4日前約1週,黃瑞竹委託其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續約手續時,向黃瑞竹表示如以每月資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方案(下稱A方案)續約,可使黃瑞竹以0元之代價取得OPPO廠牌R11型號手機(下稱OPPO手機),黃瑞竹遂明確表示欲以A方案續約,並以0元取得OPPO手機,並於106年9月4日至王聖堯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王聖堯,委託王聖堯向中華電信以A方案續約上開門號,王聖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王聖堯仍不知悔改,意圖損害黃瑞竹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2樓櫃檯,向 張榮富 辦理黃瑞竹上開門號續約時,明知黃瑞竹係委託其以A方案申辦門號續約,竟逾越黃瑞竹授權之範圍,在106年大4G購機優惠方案-iPhone同意書上簽立黃瑞竹之署押,以黃瑞竹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每月資費1399元之方案(下稱B方案)續約,並搭配購機優惠以3900元之價格取得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同時使黃瑞竹於續約之30個月期間內,每月須多負擔400元之電信資費,損害黃瑞竹之利益。嗣王聖堯以黃瑞竹之名義申辦B方案後,於同年月6日向黃瑞竹表示無法以0元取得OPPO手機,再向黃瑞竹收取990元,然遲未交付OPPO手機予黃瑞竹,黃瑞竹於同年11月間收到電信帳單後,發現王聖堯並非以A方案續約乃向王聖堯反應,王聖堯則推稱記錯,並表示將代為處理,惟其後均遲無下文,且王聖堯所經營之通訊行於107年2月間結束營業,黃瑞竹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竹、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張榮富2人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中華電信106年大4G購機優惠方案-iPhone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又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
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查被告王聖堯雖經告訴人黃瑞竹授權辦理門號以A方案續約,則被告既以上述高於A方案資費之B方案續約,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B方案續約,將較以A方案續約使告訴人必須額外負擔1萬2000元(【計算式】30個月×(1399元﹣999元))之電信資費,告訴人此一額外須負擔之金額,業已大於被告所辯稱其吸收之OPPO手機價格5000元(【計算式】A方案續約購買OPPO手機所需支付之金額5990元﹣告訴人於續約後另支付予被告之990元),故被告以B方案續約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是核被告王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等嫌。被告以1越權之續約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既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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