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受不詳姓名年籍並經營應召站之成年男子僱用,且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可從中抽取每次300元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03年12月30日男子王○○於網站見留言稱有小姐從事性交易,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該應召站聯絡,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指示,乙○○於同日至高雄火車站,搭載成年女子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旅店」赴約,旋為循線而來之員警先行查獲在外等候之乙○○,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轉往上址209號房外,當場查獲甫經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甲○○與男客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往來,事發當天是被告駕車載我至「佳適旅店」,但我不知道何人幫我們聯繫,也不記得為何會跟被告同車前往「佳適旅店」,我也不記得我要去的地點「佳適旅店」是我跟被告說的,還是事前被告就知道了,我忘記當時是否去「佳適旅店」做性交易等語(見簡上字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然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是到「佳適旅店」209號房從事性交易,載我去的司機是被告,性交易的金額是4000元,我不知道如何分帳,我向客人收取的款項要交給載我的司機即被告,被告拿取3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是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再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的傷,我很多事情都會忘記,我不記得警詢時,員警詢問的內容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然而證人甲○○係在104年1月18日晚間,發生車禍致右手骨折、右腿骨折、左腿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且所受傷害經治療已可藉由輪椅輔助工具行動等情,有證人甲○○所提陳報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104年9月15日仁字第37號函、國仁醫院104年9月1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9頁、第61頁),顯見證人甲○○所受傷害與其先前103年12月30日警詢所為之陳述無涉,基此,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我任職之公司叫我載小姐去按摩,我不知道小姐是去從事性交易;警詢所述內容都是公司的人教我的,我是依公司的人所述內容陳述,我要翻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小姐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適旅店」赴約,嗣為循線而來之員警先行查獲在外等候之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轉往上址209號房外,當場查獲甫經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小姐甲○○與男客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甲○○、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現場暨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至「佳適旅店」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當天是我的朋友 阿凡 (即被告)載我前往「佳適旅店」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男客王○○已經將4000元交給我,這筆款項要交給被告,被告拿3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是我以手機聯絡甲○○並駕車載甲○○到「佳適旅店」,由甲○○自行進入該店約好的房間與男客王○○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小姐可以拿1700元,我可以抽傭車資300元,剩餘2000元要交回應召站,今天性交易所得4000元還沒有折帳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述:性交易之獲利是由小姐跟客人收4000元,小姐拿1700元,我拿300元,剩下都是公司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頁),互核證人甲○○、被告上開所述,其2人就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聯絡方式、每次性交易代價、何人跟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小姐抽傭金額、司機可抽傭金額等細節所述均完全相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記得當天在被告的車上有無跟被告說話,通常在被告的車上,我只問被告要不要抽菸、買東西、吃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正反面);而證人王○○於警詢證述:當天我先到「佳適旅店」209號房,之後甲○○自己進入209號房間,甲○○沒有介紹消費性質、價錢,就先幫我口交,之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的4000元已經付給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以證人甲○○在車上既未告知被告其欲前往之地點,而被告卻能載送證人甲○○至「佳適旅店」,並由證人甲○○自行進入該旅店209號房間與男客王○○為性交易,顯見被告事先已知悉男客王○○所在地點及房間號碼,並告知證人甲○○此事,再載送證人甲○○至「佳適旅店」209號房與男客王○○從事性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應徵司機工作時,我只有以電話跟公司聯絡,我不知道公司地址或如何跟公司聯絡,也沒有談到勞健保,工作是等公司電話通知我去載送小姐,我也不知道聯絡我的人姓名為何,薪水是公司事後聯絡我,請我不認識的人拿薪水給我,或是直接放在我住的大樓管理室給我,或約在不特定地點交給我,我用以接送小姐的車輛是我所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用以載小姐之自用小客車既為其所有,日常車輛保養、汽油等支出均由其付款,且被告應徵本件司機工作之目的亦為賺取薪資供日常生活所用,然本件被告領取薪資之方式,或由不認識之人交付,或放在被告住居大樓之管理室轉交,或約在不特定地點交付,則被告如何能確定自身可領取到應領之薪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所述顯然違反常理,實難取信於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速偵字卷第8頁),其事後再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採認。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係查獲前,公司的人教導下所為之陳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為警查獲前2個小時,我跟公司聯絡,公司要我說我是載甲○○去做性交易,一次領300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復陳述:當天被查獲前半個小時,我在旅店外面路邊等甲○○,當時還沒有載甲○○,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被查獲,就要承認我是載甲○○從事性交易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正反面),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公司何時與其聯絡乙事已有出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不諱稱:警察沒有逼供或威脅我,警詢之陳述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我現在想要翻供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頁),再者本件係員警尾隨跟蹤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被告載送一名女子(即甲○○)至「佳適旅店」,該名女子下車後直接進入該旅店從事性交易而查獲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證人甲○○至「佳適旅店」209號房係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雖非上開應召站之經營者,然其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藉由女子從事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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