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9號再抗告人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