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璞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月、6月,合併執行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接續執行中,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106年9月22日法授矯字第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