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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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88年度中簡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二、詎張國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年
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4即其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②在上開地點,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張國良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張國良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3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6至7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國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頁、毒偵字卷第5頁、審訴字卷第40頁、第54頁、第6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至16至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第25頁、審訴字卷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字第28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審訴字卷第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另因妨害自由、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的毒品是施用剩下的?)是」等語明確(審訴字卷第54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審訴字卷第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足憑,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1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審訴字卷第46頁)在卷足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海洛因│1包│①驗後淨重0.12公克。│││││②即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二│不明粉末│1包│①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①即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驗後淨重0.00公克。│││││②即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③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四│甲基安非他命│18包│①驗後淨重共約23.627公克。│││││②即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21。│├─┼───────┼──┼─────────────┤│五│吸食器│2組│即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六│電子磅秤│2台│即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七│空夾鏈袋│1包│即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八│行動電話│2支│即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至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