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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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潘文味 被告 劉文彬
哀伊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91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劉文彬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哀伊倩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文彬為配偶關係,被告劉文彬、哀伊倩明知被告劉文彬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03年間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因被告劉文彬苦苦請求原告原諒,原告一時心軟而未提告。然被告二人竟未停止不正常行為,更於106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劉文彬則以:原告的車、手機等相關支出都是被告劉文彬所支出,小孩上下學是被告劉文彬接送,原告對於這個家沒有任何幫助。況且這件事情之前被告劉文彬已經給付500,000元與原告,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哀伊倩則以:原告已經向被告劉文彬拿500,000元,沒有必要再給錢,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對於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辯稱:之前已經給付500,000元與原告,不用再賠償云云,原告對於被告劉文彬103年間曾因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給付500,000元固不爭執,然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與被告所抗辯兩造曾經達成和解給付500,000元之原因事實不同,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發生婚外情,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被告劉文彬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乙職,月薪28,000元,其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00,736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44,160元;而被告劉文彬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薪約30,000元,其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0,9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哀伊倩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2,000元,其106年度各類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彬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哀伊倩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被告劉文彬自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哀伊倩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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