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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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2號聲請人 葛楊 阿里代 理人 葛元萍 相對人 葛元亷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葛元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元廉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之配偶於109年10月16日往生,因相對人失聯之故,聲請人無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年金,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是堪認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另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查無失蹤人於100年9月28日後有任何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臺灣之星、中華電信等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次查,失蹤人於98年8月21日後亦未有任何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函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於102年7月2日後亦未有任何護照申辦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17339號暨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自102年7月2日後均查無失蹤人葛元廉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49年3月16日生,自102年7月2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2年7月2日失蹤,是計至109年7月2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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