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進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身體不好需人照顧,家中一切生活所需須被告打理,本次酒駕沒有肇事,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林進來於民國108年6月8日
上午8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板橋區實踐路某處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板橋區實踐路32巷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本案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飲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漠視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足徵歷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未衍生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 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來於民國108年6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在板橋區實踐路某處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板橋區實踐路32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飲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及漠視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更足徵歷次刑之宣告並未能讓其警惕,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倖未衍生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