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1月4日凌晨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曾凱維 之安全帽放置於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趁四下無人,走近機車並動手拔取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後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宗毓於上揭所述時、地,確有拔取曾凱維所有安全
帽內之藍芽耳機且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曾凱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惟查,被告就此於本院乃係供稱:其當日在該地點,曾與
一騎乘同車型之年輕人發生行車糾紛,故其嗣後返回該處時,見曾凱維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就認為是同一輛機車,乃動手拔取安全帽內的耳機,再將之隨手丟棄等語,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之:因為看到是同款車就想要破壞,本欲將安全帽取下後丟棄,但無法成功,所以才拆下耳機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拔取安全帽內耳機之目的,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而與其取下耳機時,一併導致安全帽之漆面刮傷及內襯破損之結果,同為一毀損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即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則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上揭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16日,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案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