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
定。次查,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
造雖於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書第拾貳條後段約定:「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
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
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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