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源泉
李碧秋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
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
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聲明一請求
被告須撤除「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原告影像之影片、聲
明二請求被告須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核均係基於名譽權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
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聲明三請求被告
給付263,700元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而原告
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26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5,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
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蔣志浩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