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之商標圖樣之戒子肆個及使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之戒子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攀附知名品牌,銷售低價仿冒商品以圖利、犯罪所得每日約新台幣一千元不等,為被告警詢時證述明確、其經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犯罪所生對商標權人之實質、潛在危害甚鉅、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使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戒子二十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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